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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對林宏信心戰喊話 趙安: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

大同 欣同 股票
左起為大同公司法務長趙安、欣同投資顧問董事長林宏信。(圖/記者李蕙璇、胡華勝)

左起為大同公司法務長趙安、欣同投資顧問董事長林宏信。(圖/記者李蕙璇、胡華勝)

大同公司法務長趙安今(1日)引述《孟子·盡心》的「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以法界後學晚輩身分勸告市場派股東、欣同投資顧問董事長林宏信法官律師,可以考慮「敬鬼神而君子知天命」,遠離此紛爭。

經濟部日前准核大同市場派股東欣同、新大同的代表人林宏信的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須於11月底前完成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林宏信為欣同投資顧問董事長,曾任法官轉任律師,也高分通過大陸司法特考,熟黯兩岸公司法。

大同今天以台北地院8/24刑事判決中,以法官認定欣同、新大同公司為鄭文逸犯罪之交易中樞之一,依民法及司法院秘書長79/9/1的函文解釋(如下),今天早上分別向台北地院、士林地院聲請解散欣同、新大同,並呼籲經濟部同時撤銷其獲核准的股臨會,透過法律主張行為,做為公司經營權之爭的新一波防禦。

大同公司法務長趙安表示,日前看到媒體報導法學前輩林宏信前往陽明山姜太公道場點七星燈祈福,顯示為一位敬鬼神君子。

而趙安引用的「君子不立於危牆之下」,出自《孟子·盡心》,原文為,孟子曰:「莫非命也,順受其正,是故知命者不立乎岩牆之下。盡其道而死者,正命也;梏桎死者,非正命也。」

以下為大同公司的聲明全文

鑑於台北地院8月24日刑事判決,以欣同、新大同公司實質控制人鄭文逸炒作大同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判刑13年半,且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公司為鄭文逸犯罪之交易中樞之一;大同公司依據民法第36條「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法人之規定,已向法院遞狀聲請宣告欣同、新大同公司解散。

一、法院判決認定欣同、新大同為鄭文逸犯罪炒股之交易中樞

根據台北地院8月24日新聞稿: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鄭文逸與中國籍人士任國龍(已通緝)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共同炒作大同公司股票,將股價由每股新臺幣(下同)5.51元,拉抬至106年3月6日每股14.1元,股價漲幅達155.90%,總犯罪金額高達31億餘元。 

判決並指出被告鄭文逸係利用其「掌控的個人群組帳戶、法人群組帳戶(欣同、新大同)、丙墊金主群組帳戶,作為交易中樞,而彼此或分別與本案其他群組帳戶為連續、大量的相對成交,且利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之方式」炒作大同股票。

被告鄭文逸等4人與任國龍於前述犯案期間,利用各自掌控的群組帳戶,合計買進大同公司股票計1,130,053仟股,佔大同已發行股數2,340,000仟股之48.29%;賣出708,861仟股,佔大同已發行股數2,340,000仟股之30.29%,其炒股的數量與幅度真是空前!對資本市場的秩序是非常嚴重的挑戰!

二、公司涉及犯罪,法院得依民法第36條宣告解散

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司法院曾於79年9月1日(79)秘台廳(一)字第01991號函解釋:民法第三十六條有關法人宣告解散之規定,於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亦有適用。該解釋並指明違法吸收資金公司,法院可以公司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理由宣告解散。

本件鄭文逸以欣同.新大同公司為犯罪交易中樞炒作大同股票,所違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之罪法定刑期相同,均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鄭文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半,遠高於當年違法吸金之沈長聲判刑7年,丁磊淼判決4年半,足見鄭文逸之犯行比當年違法吸金案更嚴重,本件更具宣告解散犯罪公司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三、經濟部應撤銷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

經查,欣同公司資本額僅有500萬元,新大同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萬元,經鄭文逸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炒作大同股票後,截至106年3月13日股東會停止過戶日,欣同公司竟能買入並持有大同公司股票16,000張,新大同公司持有24,000張。

且於109年5月2日停止過戶日,欣同公司擴增持有大同公司股票至28,668張,新大同公司擴增至43,462張。此均為鄭文逸炒股之犯罪所得,且持續增加。

經濟部核准欣同、新大同公司以前開持股召集臨股會,無異承認炒股重犯鄭文逸得繼續保有其炒作股票之犯罪所得,並以該等股票贓物,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主導董事提名與改選,意欲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遂行其犯罪計畫。

經濟部脫離公司法173條第四項原意,也違背自己過去多年解釋函令,迎合金管會意旨,破例特准少數股東,在董事會還在運作的情況下,自行召開臨股會。 法院如此重判的罪刑,經濟部若維持原處分,無異是在鼓勵經濟犯罪!

大同公司嚴正呼籲經濟部應撤銷原核准欣同、新大同召集臨股會之處分。

※司法院秘書長79年9月1日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991號函:「查民法第三十六條有關法人宣告解散之規定,於一般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應有其適用,此觀該條明定於民法第二章法人通則之節款甚明。來文所述,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其行為若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主管機關援用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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