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銀高院判決疑四錯 公司法權威曾宛如教授:依立法演變,契約應屬無效
財政部與台新金控就彰化銀行經營權之爭,8/21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受到各界高度關注。(圖/報系資料照)
對於高等法院更一審彰化銀行經營權的判決,領銜民國107年《公司法》修正的權威學者、台大法律系特聘教授曾宛如表示,以法院新聞稿所公布的判決要旨為基礎,她認為似有三處「錯解」法律用語之外,並指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依立法演變之過程,應屬無效。
台大法律系特聘教授曾宛如表示,該案的癥結點在於「表決權拘束契約」,意即因表決權拘束契約致使「股東在一定期限內,自己放棄『完全』自主行使表決權的能力」,這一部分在我國的《公司法》,即使在107年全盤大修,放寬管制,仍未開放給公開發行公司,某程度上喻有保障廣大小股東之權利及維護公司治理之公序良俗等理念。
目前「表決權拘束契約」在我國僅有《企業併購法》開放給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有表決權締約空間,但就台新金與財政部訴訟的彰化銀行經營權一案,非屬《企業併購法》之適用範圍。
也就是說,財政部當年公告的內容大意:「同意支持所引進的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即股東事先約定在董監改選投票時,如何行使表決權作為契約約定的主要內容。
教授曾宛如指出,「表決權拘束契約」在國外屢見不鮮,但在「股東決定放棄『完全』自主行使表決權能力」之前,須審慎思考應如何規劃才不會使自己自陷險地,且當合約使大股東違反其忠實義務、或有違反公共政策時,英美法上存有法院之審查機制,以確保不會影響其他股東權利等公共政策。
然而台灣發展較緩,先是開放企業併購時得為此契約之約定,及後擴張至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使用此一機制,最後民國107年《公司法》全盤修正時,於第175條之1將此一制度放寬至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該條第3項卻規定,不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
是以到現在公開發行公司若非因企業併購,理論上仍無法使用此一制度。既然如此,當時台新金與財政部間的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有效,原本即有極大爭議,若從立法發展之脈絡觀察,應該政策上至今尚未開放。
民國107年《公司法》修正之主軸是放寬管制,且第175條之1之增訂理由也提到,「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爰參酌…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如果以前公司就可自由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之訂定,那107年所謂之放寬管制豈非屬多餘,甚至倒退?因為公開發行公司被明文禁止使用。
此外,曾宛如教授還指出新聞稿中判決要旨有三處問題,一是法官認為台新金所占22.55%、財政部所占12.9%持股比例,對照民國94年、97年、100年的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及各自投票予自己所提名或是推薦的人選,比率是相同的,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
曾宛如教授表示,上述所稱的「分離」的意思,法官應該有所誤會,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應是指「股東被剝奪了依照其自由意志來行使表決權分配」的能力。
如果財政部必須支持台新金主導彰銀的經營管理,財政部行使表決權的自由意志就受到限制,這就是與所有權分離的真正意思。不能以分配席次為斷。
另一處不甚合理的地方則是法官認為「可行的兩個解除條件」,曾宛如教授認為「豈能千秋萬世,永無止境」,因為「契約既然自始無效,再提解除條件,意義何在?」
況且,判決新聞稿所稱的解除條件之一,「或由彰銀向台新金控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即可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拘束」。
曾宛如教授強調「公司法第167條,證交法第28條之2,都有明文規定庫藏股行使的條件,其中更禁止董事等關係人於公司買回庫藏股時出售」,這是侵害小股東權利,所以判決中提到的這個方式明顯違反《公司法》,是行不通的。
再加上,曾宛如教授也質疑新聞稿上所稱的其他解除條件,「究竟有那一樣可能做得到?條件在現實上真的有可能成就嗎?」
曾宛如教授進一步分析,這個案子實質上就是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明明法律上說不行的事情,一旦想有模糊空間,事實上做起來也是不行的,也因此出現二大股東強強聯手,不符合公司治理,如果今天公司法還堅持累積投票制,這個表決權拘束契約就更加值得思考。
因此,台新金控認為和財政部之間「存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的合約 」,依照公司法修法的脈絡,這種表決權拘束合約在當時「自始無效」。我國要不要開放給公開發行公司這種制度選擇是可以討論的,可是開放後要如何建立司法審查標準也是很重要的工作。
而法官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真的可以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金管會主管機關高度監管的銀行金控嗎?此種解釋是否合乎《公司法》修正之脈絡?是否與現在堅持的累積投票制相容?可能不是單純主張契約自由就可以解釋的。
這個判決是否真的解決了多年爭議,不無疑問。只能說纏訟多年的彰銀經營權之爭,似乎很難落幕。
曾宛如教授小檔案
英國倫敦大學法學博士、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獲得碩士學位、臺大法律學研究所民商法組碩士、臺大法律學系學士。並通過司法官特考及律師高考。
主要研究領域為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英國金融服務法規、票據法及國際私法。
曾擔任臺大法律學院科法所所長、副院長、其後並擔任法律學院院長兼法律系系主任,並多次參與有關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規之政府委託研究計畫。另也曾擔任臺灣證交所之公益董事、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