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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號提供犯罪集團使用涉洗錢? 最高檢:應統一法律見解

洗錢 帳戶 詐欺
最高檢察署提案刑事大法庭統一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是否構成洗錢罪的法律見解。(圖/報系資料照)

最高檢察署提案刑事大法庭統一賣帳戶給詐騙集團是否構成洗錢罪的法律見解。(圖/報系資料照)

民眾單純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讓詐騙車手可以領取贓款是否構成洗錢罪?法院的見解卻不一致,最高檢察署認為,這種犯罪行為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該統一法律見解,以免有害司法形象。

最高檢察署是以唐姓民眾將自己的郵局及銀行帳戶的存款簿、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受騙民眾匯款到帳戶後,被詐騙車手將贓款提領一空。唐姓民眾被台北地院認定符合《洗錢防制法》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判刑4月、併科5萬元罰金。

不過,唐姓民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卻被認定只符合幫助詐欺取財罪,改判徒刑、得易科罰金,還緩起2年。

這件洗錢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最高檢認為判決結果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而且全台目前至少有件相同法律爭議案件正在審理中,應該提案給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而且,如果未獲准提案大法庭,上訴中的案件也建議進行言詞辯論,讓這個重要法律爭議得到適切解答。

唐姓民眾是否構成洗錢罪的最大爭議在於,一審認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於洗錢行為,被告交付帳戶時,詐欺所得尚未產生,但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的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效果。

二審則認為,被告提供帳戶時,詐欺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沒有不法金流得以掩飾或隱匿,不構成洗錢。

最高檢主張構成犯罪肯定說,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的立法理由已經明白指出洗錢型態包括「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不應將構成要件限縮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

同時,提供帳戶的被告不僅交出提款卡,還要告知密碼,並約定「不去掛失止付」,主觀上應知道帳戶不僅會被用來收受款項,還要用來提領款項,對於製造金流斷點的提領行為當然有主觀認識與不確定故意。

最高檢同時主張,以人頭帳戶收受並提領犯罪所得的詐欺集團主謀與車手都應成立洗錢罪,而且提供帳戶的人參與洗錢構成要件內的行為,應該論以正犯而不是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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