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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R爭議多 律師黃帝穎:證交法應修法明訂
台灣法學基金會7日舉辦「金融管制法律合憲性審查研討會」,出席貴賓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廖元豪(左起)、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家祺、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周伯翰、台灣法學基金會董事長謝哲勝、前司法院大法官蔡明誠、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黃帝穎律師、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楊智傑、眾博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許兆慶。(圖/中國時報杜宜諳攝)
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委員黃帝穎律師表示,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核定本身即為一概括之授權,而若認為第900號公告可以再將「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作概括之核定,無疑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黃帝穎表示,即便主管機關核定方式具有選擇自由,並不代表其必然合乎其他法律原則之檢驗,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所欲處理者,乃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權之行使,主管機關於此的法律依據並不相同。
黃帝穎說,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欲處理者,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及第157條之1之範疇,未有擴及其他證券交易法規範。
黃帝穎認為,2012年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後,因為立法缺漏未將臺灣存託憑證TDR明文入法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所以臺灣存託憑證在學說與法律實務見解上仍有很大爭議,故仍應透過修法將臺灣存託憑證明列於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2內,以化解是否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等重大爭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