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錯能改,又何妨嗎?關於TDR的修法爭議宜修法解決!
(示意圖/黃耀徵攝)
最近TDR修法爭議,吵得沸沸揚揚,贊成修法者說是為了保障人權、嚴守罪刑法定、法律明確,反對修法者則反指這些修法目的,僅是為個案而已,但事實真是這樣嗎?
所謂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TDR,即台灣存託憑證,又稱「第二上市櫃股票」,是指該公司已經在國外上市,並將在我國申請第二上市,因此可用「存託憑證」掛牌,對外進行募資,明明是外國有價證券,卻在我國募資,為了保障投資大眾利益,受到證交法管制,像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等規範本來就是應該的,但是有個先決條件是:TDR 必須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咦?TDR 是否受證交法規範重要嗎?當然重要!如果 TDR 被認定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那當投資人違反證交法,除了民事賠償之外,還會面臨刑事處罰。而我國證交法第6條對有價證券的認定,採所謂的「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模式,TDR 並不在我國證交法所列舉有價證券範圍內,那 TDR 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的核定呢?
這個就是問題所在,現在證交法的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以斷然表示不必修法、不違憲、不違反人權,拒修證交法,TDR 屬於「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之;背後理由根據就是金管會在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核定之「其他具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但這種論點絕不能心服,因為從這個函釋的內容來看,並無從得知金管會曾經具體行使「核定權」,頂多只能算是證券法規的政策宣導而已;而且在該函釋發布時,也就是 1986 年,台灣根本就還沒有 TDR 的存在(我國第一檔 TDR 是在 1998 年發行的福雷電 TDR),那金管會又怎能說當年的函釋有把 TDR 納入核定範圍呢?所以證管會並無以900號函核定TDR為《證交法》有價證券之意思。當然101年後除了通過證交法修正,陸續也花了不少時間重申已經核定的意旨,背後除了維護投資者之權益,是否在於一旦否認第900號公告的範圍,等於承認行政怠惰,默認TDR長期處於無法可管空窗期。
雖然其實這在我國也是不乏前例,〈懲治盜匪條例〉,民國33年4月8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施行期間一年,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於民國34年4月8日期滿失效。嗣後,國民政府於同年4月26日下令溯及自4月8日起展限一年。因該條例既已失效,包括授權以命令延長其施行,結果這個法律還是一拖再拖,沒有定論,最後這個問題,還不是在立法院之廢止就結束這種左右為難的問題,其原因或許在當時大法官在民國88年11月18日的第1129次不受理決議,間接肯定該條例的效力,在國家避免承認錯誤,不承認其已公權力赤裸裸地適用已失效的法律,判處人民嚴重之刑事罰,將遭致的難以承擔的國家賠償問題,
1998年第一檔發行的TDR到2012年修法,14年間TDR處於主管機關未行使核定權的狀態下於市場存在,金管會若承認疏失將面對冤獄及國賠的棘手問題。 國家機關同樣面對這種困境,這時反對修法者,動輒以臆測他人別有用心地修法,其實修正國家過往疏失,不是為了縱放罪犯,正是為了保障人權,而是對於法治國家的信仰,為了維護個案人民的正義,本來不是所有國家機關義務,任何人都是需要受到保障的小民,無論可能面對證交法的有錢人,還是身無分文的窮人都是一樣,畢竟正義是沒有富窮貴賤多寡之別,只要有人民權利受到不當的侵害,政府就該勇於面對!
現代政府朗朗上口的轉型正義,修正前朝怠惰,難道不該在證交法體現嗎?還是轉型正義徒具空話呢?金管會或立法委員都應該以人權最優先的考量,修正錯誤不代表自己犯錯,而是國家機關對於人權保障的自我修正,朝著更高的格局前進,不是嗎?勇於修法,其實一點都不丟臉,反而一個政府是否能展現認真負責面對過往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