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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貪汙案刑事大法庭有新認定

林益世 收賄 貪汙 大法庭
前立委林益世被控涉貪污收賄。(圖/報系資料照)

前立委林益世被控涉貪污收賄。(圖/報系資料照)

前立委林益世被控涉貪污收賄,拿了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6300萬元,向中鋼及子公司施壓合約案,高院更一審先前判4年10月遭檢方不服上訴,高院合議庭認為,判決癥結點在於對「實質影響力說」的定義不同,遂向刑事大法庭提案尋求解釋,大法庭今天(2日)作出裁定,定調立委關說喬事只要「有對價關係」,即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刑度7年起跳的收賄罪或5年起跳的圖利罪。

外界預料,經此解釋後,高院將把林益世貪汙案撤銷發回,若未來更審法院依照此次解釋進行判決,林益世將面對至少5年起跳的刑期。

刑事大法庭今天指出,民意代表只要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自己或謀取其他私人的利益,就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但依照行為是否具有「公務活動性質」,可分為違反收賄罪還是圖利罪。

大法庭舉例,若是民代在議場內公開質詢、實際到辦公室拜會、要求相關人到立委辦公室說明、出具便條或函件轉交承辦人、召開協調會邀請行政機關說明,甚至對於其他具有同一權限的民意代表勸誘、請託或施壓,使其他民代連署、代為提案或代為質詢等,這些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形式上也具有公務活動性質的行為,不論所為是否在上班時間或是否在公務場所,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的「職務上之行為」,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民意代表若以上開方式,收受賄賂,已觸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而若是民意代表的行為不具上述公務活動的性質,但違反《利益街突迴避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仍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曾任行政院祕書長和立委的林益世,2012年6月被控在立委任內,協助地勇公司爭取中鋼持股的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其下游中耀企業爐下渣契約,收受地勇負責人陳啟祥6300萬元,又涉嫌在行政院秘書長任內索賄8300萬元。一審認定林益世只是向中鋼及中聯等經營階層恐嚇,並非直接對經濟部施壓,不構成貪污罪,且林益世的影響力來自地方勢力和黨政關係,與公職無直接關係,因此依《刑法》的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恐嚇得利罪,判刑5年6月。

二審改採用「實質影響力說」,認定林益世犯行與他的職務有密切關連性,林益世為地勇公司協助爭取爐下渣原料契約的續約,並向地勇公司收賄6300萬元,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改判12年。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理由不夠充分,撤銷發回高院更審,高院更一審又回到原點,改採一審見解,判處4年10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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